丹政发〔2014〕7号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市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月3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14日
丹东市城市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城市园林有害生物,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园林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有害生物防治,是指对危害城市园林植物正常生长和影响城市园林景观的病源微生物、动物和植物等有害生物的检疫、测报、预防、除治及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防控等活动。
第四条 城市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财政、农业、林业、交通、房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城市园林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公共安全应急预案。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地理、气候、园林植物种类等,确定城市园林有害生物监测对象、监测方法,并发布信息。各区应当设立城市园林有害生物监测点,并及时提供监测信息。
第八条 城市园林有害生物应当实施无公害防治,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九条 城市园林有害生物防治责任按照绿地管理责任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其管理者或经营者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企业负责;
(四)公路、铁路、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五)未正式移交管理单位的各类新建绿地,由绿地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区城建(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级政府每年应当提供部分资金,用于公共绿地及无管理者(经营者)或者权属不清绿地的有害生物防治。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有害生物防治责任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和建立城市园林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和巡查制度;
(二)应当选择符合城市生态安全要求的城市园林植物,植物品种应多样化,合理配置,尽可能选用抗逆性强的优良植物;
(三)加强抚育管理,及时清除受病、虫感染严重和枯死的园林植物,消灭传染源,提高园林植物抗病、虫等灾害能力;
(四)加强巡视,发现城市园林有害生物应当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除治工作;
(五)做好检疫性害虫美国白蛾等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严禁用携带有害生物的园林植物进行绿化。未经检疫的园林植物不准引进或调出。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由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园林植物检疫证书;对无园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实物与园林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责任人应当到植物检疫机构进行补检。
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工程施工前,将所栽种园林植物的检疫证书报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验。
园林植物检疫证书应当纳入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档案,未取得园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对于拒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美国白蛾等有害生物疫情蔓延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城建(管)部门可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城建(管)部门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