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丹东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施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不含疾病应急救助)、取暖救助、临时救助等;

  (二)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疾病应急救助;

  (三)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救助;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救助(不含取暖救助);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救助;

  (六)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

  前款涉及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根据救助任务、财政状况等因素,对下级人民政府给予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补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区困难居民生活信息动态收集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统一受理的社会救助服务平台,明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和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工作流程、办理时限和服务标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赠、帮扶、志愿服务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禁止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

  禁止威胁、侮辱、殴打社会救助经办人员。

  第九条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或等于3倍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一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倍数以下,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和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收入家庭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应当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或额度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具体增发比例或额度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批准之日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 适时开展因病等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工作,因病等支出型贫困家庭具体认定条件,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确定。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特困人员供养: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抚养、扶养能力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和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二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六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且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人员;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特(慢)病门诊医疗、普通住院医疗、重特大疾病住院医疗等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应当给予前款规定的补贴、补助;对其他人员,可以给予全部或者部分种类的补贴、补助;对特(慢)病门诊医疗、重特大疾病医疗自负费用,可以按病种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标准包括医疗费用救助比例、年度最高救助额度和病种,具体标准和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制定,不得设置起付额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救助费用的结算,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医疗费用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依法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五条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六条 根据不同教育救助对象和教育阶段,分别采取下列救助方式: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入园资助金;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给予生活费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五)对在高中教育阶段、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孤儿,免除学费;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救助。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教育救助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助对象情况,扩大教育救助范围,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幼儿园、学校报教育部门审核和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和确认。

  对不能入学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由其监护人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后的衔接,确保救助标准适当和租金水平合理。

  第四十一条 已获得住房救助的,应当定期申报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未按照规定申报的,暂停住房救助。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取消住房救助。

  第四十二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难的家庭给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应当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接受其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就业后,一年内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或者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成员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四十七条 临时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发放衣物、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临时安置住所;

  (四)协助申请其他社会救助;

  (五)转介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给予帮扶;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对于非本地户籍且无当地居住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市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未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协助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规定提供救助。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情况,帮助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

  第五十条 临时救助金发放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确定和公布。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城乡统一标准。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完善社会救助家庭(含申请社会救助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下同)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立跨部门信息核对平台,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十三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核对工作的单位实施。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社会救助家庭应当予以配合。

  从事核对工作的单位出具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只能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社会救助家庭和个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不予配合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申请或者暂停社会救助。

  第五十五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近亲属申请社会救助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备案说明。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

  (四)近亲属获得社会救助,未及时备案说明的;

  (五)丢失、篡改有关救助款物、服务等记录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个人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骗取社会救助被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的,应当纳入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该当事人再次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经市、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两级复核确定,复核期限不计入申办时限。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威胁、侮辱、殴打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16/9/22 12:39:00 来源: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