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3〕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8月2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8日
丹东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及《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遵循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但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选择以下方式确定:
1.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
2.不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
(三)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地区的建设工程,按照区划结果确定。
(四)学校、医院、幼儿园、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以高于当地房屋建筑标准为原则,按照国家地震局规定的提高幅度确定。
第六条 抗震设防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根据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外,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将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报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书。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提出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以及地震危险地段。
第九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抗震设防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